《上海市轨道交通车站商业网点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06-08-25]  
信息名称 《上海市轨道交通车站商业网点管理规定》
索 取 号 AD5103003-2004-004 产生日期 2006-08-25

上海市轨道交通车站商业网点管理规定

(沪交法[2002]525号发布,沪交法[2006]442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轨道交通车站商业网点的管理,规范轨道交通车站商业网点的设置,保障乘客乘车便捷,确保轨道交通正常运营,根据《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轨道交通车站商业网点,是指本市轨道交通车站在确保客流正常流通情况下,利用富裕空间而设置的商业网点。轨道交通车站包括站厅、站台、出入口及其相关通道。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轨道交通车站商业网点的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车站商业网点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车站商业网点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轨道交通车站商业网点的管理应当符合确保运营、方便乘客、保障安全、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六条  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负责管辖范围内轨道交通车站商业网点的设置,保障车站的畅通。

第七条  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在轨道交通车站设置商业网点时,应当编制总体布局方案并报市运输管理处。

总体布局方案不符合要求的,市运输管理处应当提出意见,并责令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进行修改。

总体布局方案经确定后,市运输管理处应当加强对总体布局方案实施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车站商业网点总体布局方案设置商业网点,并根据客流量的变化,随时调整总体布局方案并报市运输管理处。

当设置的商业网点影响轨道交通运营,或者当车站进行改造以及有重大活动等其他特殊情况时,市运输管理处可以要求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服从轨道交通运营需要,调整布局、取消商业网点或暂停营业。

第九条  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商业网点经营者参加有关安全知识的教育培训,并将教育培训情况报市运输管理处备案。

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应当建立防火、防盗、治安、卫生等管理制度,落实相应的措施。

第十条  轨道交通车站商业网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的商业网点不得影响工作人员正常工作;

(二)商业网点所在通道净宽度不得少于4

(三)闸机周围、售票亭及兑币机等设施前4内不得设置商业网点;

(四)车站内不得设置流动摊位;

(五)设置的商业网点应与车站整体环境相协调,并不得影响车站内消防、通风、给排水、运营服务标志等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在招商时应当要求商业网点经营者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污染环境及有损车站设施的煎、炸、炒、烤、煮、蒸及开口饮料等食品;

(二)不得经营易燃、易爆的物品;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高噪音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十二条  与轨道交通车站相连的其他商业网点,有影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的,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可以采取措施,要求商业网点予以改正。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设置商业网点的,由市交通局委托市交通执法总队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根据《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市磁悬浮交通车站商业网点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815日起施行。